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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其法律地位相當于被保險人,肇事受傷請求三者責任賠付不予支持

時間:2022年12月08日 來源:北京法院參閱案例第25號 作者: 瀏覽次數:1389   收藏[0]

邵某訴賈(jia)某、楊某、北京娜多姿(zi)服(fu)(fu)裝(zhuang)服(fu)(fu)飾(shi)有限(xian)(xian)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bao)險股份有限(xian)(xian)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營銷服(fu)(fu)務部、北京駿馬(ma)客(ke)運有限(xian)(xian)公司、中國太平洋(yang)財產保(bao)險股份有限(xian)(xian)公司北京分公司機動車肇事損害賠償案


(2015年12月7日北京市高(gao)級人民(min)法院審判委員會(hui)第(di)20次會(hui)議討論(lun)通(tong)過(guo))


  關鍵詞  交通事故  駕駛人  車上人員  第三者
  參閱要點
  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其法律地位相當于被保險人,原則上不能納入第三者的范圍。如駕駛人因本人過錯發生交通事故被撞擊,致其脫離本車又與本車接觸受到二次傷害的,該駕駛人請求承保本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3.《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當事人
  原告:邵某
  被告:賈某
  被告:楊某
  被告:北京娜多姿服裝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
  被告:北京駿馬客運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邵某系北京駿馬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馬公司)的司機,2013年1月14日9時許,在北京市順義區白馬路與李魏路交叉路口,邵某駕駛所有人為駿馬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車A由北向南行駛時,適有賈某駕駛所有人為楊某的中型普通客車B由西向東行駛,A車前部與B車左側相撞,撞擊后邵某從自己駕駛的車輛中被甩出,之后又與自己駕駛的車輛發生二次接觸,導致其嚴重受傷。交通管理部門經調查后認定邵某負此事故主要責任,賈某負此事故次要責任。
  經查,賈某駕駛的B車登記在楊某名下。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九五五一八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營銷服務部)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中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10萬元(含不計免賠)。邵某所駕駛的A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中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含不計免賠)。庭審中,賈某陳述其系北京娜多姿服裝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娜多姿公司)職員,事故發生時其正在履行職務,對此娜多姿公司予以否認。
  原告邵某認為根據最高法院公報案例《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2008年第7期)①,其在第一次撞擊之后被甩出本車并與本車發生二次接觸,相對本車來說應當是第三人,故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作為本車的保險人應當在所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保北京分公司辯稱:邵某作為本車駕駛人,不屬于法定和約定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賠償對象,故不同意對邵某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結果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順民初字第453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人保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邵某共計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二、被告人保營銷服務部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邵某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三角一分;三、被告賈某賠償原告邵某鑒定費一千二百元;四、駁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的規定,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二者相互對立,同一主體在同一責任保險中不能既是被保險人又是第三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2)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依據上述規定,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無論是否應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其致害方的角色不變,都應與被保險人一并處于第三者的對立面。本案中,結合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邵某系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其地位相當于被保險人,原則上不是第三者。
  二、邵某作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駕駛人,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不得主張“自己賠償自己”。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駕駛人作為車輛的操作者,因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害,其危險駕駛行為本身是損害產生的直接原因,這種因果關系不因駕駛人物理位置的變化而變化,即不論駕駛人于事故發生時處在車上還是車下,都無法改變其自身的危險駕駛行為是事故發生原因的事實。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因本人的過錯行為造成自身損害,他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賠償。本案中,邵某作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駕駛人,對自身及其他事故當事方損害結果的發生負有重大過錯。駿馬公司基于用人單位責任對其他事故當事方承擔的賠償責任屬于替代性賠償責任,其責任基礎仍為邵某的過錯行為,邵某不能以其不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否定自身的過錯行為,也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人。
  三、邵某所引公報案例的事實與本案存在重大差異,該公報案例中關于車上人員、第三者的認定方法有特定的事實前提,即原告鄭克寶為致害車輛的乘客,不是保險合同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非保險人,因此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轉化為第三者。而本案中的原告邵某是致害車輛的駕駛人,如前所述,其地位相當于被保險人,不是第三者。乘客和被保險人(本案中的駕駛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和應適用的法律規定亦不相同,故公報案例的裁判方法和裁判結論無法適用于本案。
  綜上,雖然邵某于事故發生過程中被甩出車外又與本車發生二次事故,但由于邵某系駿馬公司的司機,是大型普通貨車的駕駛人,負事故主要責任,故本院認為不應將邵某視為本車的第三者,太保北京分公司不應對邵某承擔賠償責任。
  解說
  如何認定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第三者”的范圍一直是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難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駕駛人因本人過錯發生交通事故被撞擊致其脫離本車又與本車接觸受到二次傷害的,駕駛人是否可以向承保本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法院裁判最終認定邵某不屬于本車所投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范圍,故承保本車的保險公司無需予以賠償。具體理由如下:
  一、根據相關保險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是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不能轉化為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中國保險行業制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規定:“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給予賠償。”按照上述規定和合同條款,責任保險合同中,一般認為保險人是第一者,被保險人是第二者,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人是責任保險合同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保險公司是基于保險合同約定替代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履行賠償義務的主體,與被保險人同屬責任主體。在同一法律關系中,責任主體與權利主體相互對立,同一主體在同一責任保險中不能既是被保險人又是第三者。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作為被保險人,無論是否直接對第三者負賠償責任(如涉及用人單位責任,肇事司機本人對第三者并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其責任主體的法律地位不變,始終處于第三者的對立面。本案中,駿馬公司系投保人,邵某系駿馬公司雇傭的司機,事發時其正在履行職務行為,故可以認定邵某系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屬于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故其不能轉化為本車的第三者。
  二、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駕駛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權行為造成自身利益損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險賠償
  侵權法調整的是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一般情況下,如果侵權人與受害人同屬一人,即“自己對自己侵權”,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不論行為人對自身之損害故意為之或放任發生,其損害結果均應由行為人自負。在行為人從事危險作業的情況下,學理認為“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當他們因此而受到損害時,應基于其他理由(如勞動安全)請求賠償。”②
  依據上述理論,駕駛人作為車輛的操作者,因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產生損害,其危險駕駛行為本身即是損害產生的直接原因,這種因果關系不因駕駛人物理位置的變化而變化,即不論駕駛人于事故發生時是在車上還是車下,都無法改變其自身的危險駕駛行為是事故發生原因的事實。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因本人的過錯行為造成自身損害,他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賠償。
  本案中,邵某作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駕駛人,對危險的發生具有直接掌控能力,對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負有重大過錯。如前所述,保險公司是基于保險合同約定替代被保險人向第三人履行賠償義務的主體,與被保險人同屬責任主體,邵某要求承保自己車輛的保險公司對自身損害進行賠償,實際上等同于“自己賠償自己”,既違反了侵權法的原理,也不符合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同時需要強調的是,邵某作為駿馬公司的司機,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受到損害,已構成工傷,并實際上獲得了工傷保險的相關賠償,這也符合侵權法對于危險作業者損害情況的處理方法。
  三、原告邵某援引的最高法院公報案例的基本事實與本案存在重大差異,本案無法參照適用
  邵某援引最高法院公報案例《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
  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2008年第7期)支持其主張。該案例認為,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應當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但是該案例中,關于車上人員、第三者的認定方法有特定的事實前提,即原告鄭克寶為致害車輛的乘客,并非保險合同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非保險人,因此在特定情況下可以轉化為第三者。而本案原告邵某是本車“駕駛人”。“乘客”和“駕駛人”在保險法中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主體,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和應適用的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一般而言,駕駛人駕駛車輛,對風險有直接控制能力,而乘客處于被動地位,對風險的發生幾乎沒有控制能力;乘客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而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是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也不能轉化為第三者。故而公報案例與本案在基礎事實上存在重大差異,不能援引該案例的裁判方法簡單的根據事故發生時邵某的物理位置處于本車下即認定其為本車“第三者”。
  綜(zong)上所述,法院的判決是正(zheng)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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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案例基本內容為:原告鄭克寶乘坐大型汽車,車輛行駛中,因駕駛員楊建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將乘坐在車內的鄭克寶甩出車外,鄭克寶隨后又被該車碾壓致重傷。交警認定楊建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鄭克寶不負責任。肇事車輛系被告徐偉良所有,楊建平系徐偉良聘請的駕駛員。徐偉良還為車輛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就本案應當以三者險還是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的問題,法院審理后認為:1.機動車三者險種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保險人和保險人意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意外事故發生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2.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不是永久固定的身份,可因為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變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外,則屬于“第三者”。本案中,鄭克寶非肇事車輛保險合同關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事故發生前是涉事車輛上的乘客,屬于車上人員,事故發生后被甩出車外被本車碾壓致重傷,屬于“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鄭克寶已經由“車上人員”(即乘客)轉化為“第三者”,故長興縣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應當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二審湖州市中院維持一審判決。
  ②張新寶:《侵權責任(ren)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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