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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與熊某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2年11月1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522   收藏[0]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民終31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安徽省蕪湖市馬塘區。
上訴人楊某因與被上訴人熊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4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某上訴請求:1.撤銷(2016)京01民初402號民事判決并將本案發回重審;2.對案件涉及的證據重新認定,支持一審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3.由熊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過錯方問題。楊某認為將熊某列為過錯方是本案的關鍵,并為此提供了大量的信件、照片,但一審法院認為證據不足。楊某自2010年10月被捕后,2011年中間熊某便與其情人同居,將家中財產揮霍,用于與他人享樂,并出資租門市,與他人進行經營,購置車輛,而后帶孩子離家出走至今。對家中財產的分割不應認定為提出離婚時為限,熊某在明知尚有債務及其沒有收入的情況下未將家中財物用于還債及正常生活,在其離家出走之前,她在家中生活連同孩子的費用都是由我母親承擔的,所以財產分割應以其離家日為準。二、債務問題。1.楊某涉刑事案24萬元被認定為個人債務是完全顛倒事實,缺乏法律依據的。首先此金額全部打入熊某的卡中,并用于生活費用,直至2009年10月間,在蕪湖被熊某及其妹夫黃某將剩余款全部取出(我只是知道他們去取了,我沒有到場)。刑偵階段有明細賬,也證明了24萬元的全部出入,所以24萬元認定,一審法院主審人員斷章取義我在供述中給張世龍的12萬元是由他處取出,所以沒被認定,何況當年我孩子才8個月,我做了偽證為熊某開脫,那12萬元也是經熊某的手給出的。請調取其取款日視頻及找黃某查證,由此可見此款雙方都能使用。2.另16萬元債務,雖然是由我簽字,也同樣打入2009年我們回蕪湖借用熊某妹夫黃某的卡中,從時間上看收到錢為2010年7月左右,而我在2010年10月被捕,這筆錢實際提取使用于熊某,只要查一下記錄就可以知道,我被捕后她還在使用,何況熊某對此債務的償還情況一直隱瞞,第一次審判中稱一分未還,發回重審后稱還了三萬元,到底怎樣尚未可知,但事實明顯,證據確鑿。三、財產問題。1.公司在蕪湖步行街三泰大廈910室所租寫字樓為當地繁華地段,很難租到,所以有轉讓費,投資10多萬元,以及辦公設備、電腦、產品等另計3到5萬元。自我于2010年10月被捕后,怎么處理的,實際所得多少,怎么證明,對此項判決認定漏洞百出,判詞模棱兩可,后又一句用于生活損耗實在不負責任,另外對于此項的當庭出示證人的證詞與判決中大相徑庭,請調取審理視頻。2.車輛。在蕪湖購置的二手車,雙方都認同,怎么到了判決時就沒有了,熊某對此車輛怎么處理的?在北京的車輛是兩輛同一款型的菲亞特牌車,2015年報廢的是哪一輛?是否是×××牌照的,此牌照是我于婚后購買,而另外一輛是在我入獄后其隱瞞我購買的,對此沒有審理清楚,其所謂的出租牌照是什么牌沒有出示,車是否是熊某購置的,怎么證明的不是,出租合同及費用都沒有證據出示,主審人員是怎么認定的,反過來還認為提供其租費的證據,簡直是可笑,這種判決是否存在惡意幫助其隱瞞財產。3.現金。在此次審理之初,主審人員說提出的要有證據有把握的,所以我都未提家中尚有10萬元左右現金,僅提在其妹夫黃某卡中的約6、7萬元,為什么不予認定處理,我為此詳細說明的開戶時間,以及使用情況,為什么不予查詢。此外熊某提出的給我付律師費的2萬多元是怎么認定的,我只說見過律師,誰也沒出示任何的證據證明。4.熊某以各種借口向我母親借的4萬元,對此有書信證明,另外最簡單可以向我母親查證,此款系我們婚姻存續期間借用,如果我們沒有關系憑什么借她使用。5.個人物品。怎么認定個人物品?就一句變賣用于生活就完了嗎?如此她的首飾項鏈、戒指、手鏈等都由我購買,請分割。請求對我個人物品,項鏈、戒指、各類證件一定歸還。如被變賣照原價賠償,再有,對戶口簿的判決缺乏公正,戶主是我母親及我本人,怎能判歸熊某。我們如遇使用戶口的問題或拆遷問題,我母親77歲高齡怎么處理?四、孩子撫養問題。因我暫處于服刑期間,但我兒子楊小某畢竟是本市戶口,而其母親熊某為外省戶口,并在京無居所及工作,兩年后我回歸社會,必然會將孩子接回撫養,這都是必然要面對的實際問題,請求法院對此有所考慮。對于以上各項訴求都有明確的事實與證據,只是我在服刑,如沒有時間上的寬容,無法安排證人到庭,但已明顯形成證據鏈,在第一次及第二次審理期間,審理人員都無視事實,更有甚者幫其隱瞞證據,惡意偏袒,完全不顧事實,弄虛作假,損害我的利益,利用法律知識,鉆法律空子,沒有公平、公正可言。為此我曾在第一次審理中就向檢察院反映。綜上所述,請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支持我的所有請求,保護我的合法權益。
熊某辯稱:一審判決已將事實詳細說明認定,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依法維持原判,駁回楊某的上訴請求,還我和孩子一片安寧。
熊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我與楊某于2009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4月13日登記結婚,2009年底生子楊小某。因雙方結婚時缺乏堅實的感情基礎,婚后楊某又因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致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熊某現不占用、控制任何夫妻共同財產。熊某變更后的訴訟請求:1.判決熊某、楊某離婚;2.婚生子楊小某由熊某自行撫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熊某與楊某于2009年4月13日登記結婚,于2009年12月27日生有一子楊小某,現隨熊某共同生活。楊某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現在北京市監獄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監獄服刑。楊某在該刑事案件中從被害人吳某處詐騙24萬元。在該刑事案件訴訟期間,熊某曾委托辯護人為楊某進行辯護,有關委托協議顯示,熊某共需繳納委托費用21000元。案外人崔之龍于2010年7月、案外人吳文梅于2010年9月分別委托楊某辦理有關事項,共向楊某支付16萬元。因從事個體經營,熊某于2010年9月6日在蕪湖市注冊登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上顯示:字號名稱為蕪湖新時代化妝品經營部,經營者為熊某,組織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場所為步行街三泰國際大廈910室。在安徽省蕪湖市,熊某和楊某名下均無機動車輛。楊某主張的熊某在北京購買使用的菲亞特牌車輛已于2015年被報廢處理。案外人蔣某于2014年10月購買的福克斯牌CAF7163A4小轎車登記于熊某名下,熊某出租其購車指標曾收取租賃費2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涉及夫妻雙方離婚、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及涉及債務的性質認定等問題,爭議焦點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涉及債務的性質認定問題。
一、關于夫妻雙方離婚和婚生子楊小某的撫養問題。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熊某、楊某雖系自主自愿結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楊某被判處徒刑十年六個月,致使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現熊某起訴離婚,楊某也同意離婚,故對熊某的離婚請求,法院予以準許。考慮到楊某正在監獄服刑,熊某要求自行撫養孩子,楊某也同意楊小某由熊某撫養,從有利于子女成長出發,對熊某要求自行撫養子女的請求,法院予以準許。
二、關于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楊某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有投資10萬元用于個體經營涉及的財產,存于熊某妹夫黃某工行卡內的六、七萬元存款,在蕪湖以熊某名義購買的比亞迪牌二手車,熊某在北京購買并使用的菲亞特牌車輛。關于楊某主張投資10萬元進行保健品經營涉及財產的分割問題。楊某要求分割10萬元投資款,熊某因該個體經營事項于2010年9月6日在蕪湖市注冊登記名稱為蕪湖新時代化妝品經營部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者為熊某,組織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場所為步行街三泰國際大廈910室。法院在2016年10月25日組織的談話中,楊某陳述:我投資10萬元,經營保健品,保健品價值約3萬元,熊某陳述:我們經營過,但沒有賣出產品,公司一直是楊某經營的,大部分商品退回了供貨商,還有五、六千元的貨,其和孩子吃了一部分,有二、三千元的貨。熊某在其于2016年11月4日書寫的情況說明中明確,經營個體工商戶所留下的產品,大約二、三千元的貨早就過期,家人已經扔掉,沒有了。庭審中,楊某又主張分割投資款10萬元。就個體工商戶經營事項,法院依職權到該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經營場所蕪湖市步行街三泰國際大廈910室進行調查,該場所現實際經營人為蕪湖市志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程晞陳述,蕪湖市志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來此辦公經營,之前是一家裝潢公司在此經營,其沒有聽說過蕪湖新時代化妝品經營部在此經營過。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中心出具書面材料明確,該個體工商戶已于2013年被注銷。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就經營保健品曾投資10萬元,考慮投資經營必然涉及資金消耗,楊某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現實際剩余多少投資款項。熊某沒有穩定收入,又自行撫養婚生子楊小某,即便雙方實際投資10萬元進行個體經營,亦可能被實際經營所部分消耗或被熊某用于日常生活所消費。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以雙方離婚時存在的共同財產為限。鑒于上述情況,法院對楊某主張分割10萬元投資款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剩余的保健品,楊某未向法院提供關于現在仍實際存在保健品及存在多少保健品的證據,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現是否存在及存在多少保健品。故法院就雙方經營過程中涉及的保健品不予處理,楊某可就該保健品事項,另行主張。關于楊某主張存于熊某妹夫黃某工行卡內的六、七萬元存款的分割問題。楊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將六、七萬元夫妻共同財產存于黃某工行卡內,且該筆款項涉及案外人黃某,故就該筆款項不予處理,當事人可另行主張。關于楊某主張在蕪湖以熊某名義購買的比亞迪牌二手車的分割問題。楊某未提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熊某名義購買的比亞迪牌二手車現實際存在,且具備分割條件的證據,法院依職權調取了雙方在蕪湖市的車輛登記情況,安徽省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證明,熊某、楊某名下均無機動車輛。鑒于上述情況,法院對楊某主張在蕪湖以熊某名義購買的比亞迪牌二手車不予處理,當事人可另行主張。關于楊某主張熊某在北京購買使用的菲亞特牌車輛的分割問題。在案證據證明楊某主張的菲亞特牌車輛已于2015年被報廢處理,該車的購車指標已被熊某出租予案外人蔣某。蔣某于2014年10月購買福克斯牌CAF7163A4小轎車,車輛登記于熊某名下。熊某出租購車指標收取租賃費24000元。庭審中關于熊某出租購車指標收取租賃費事宜,熊某陳述,租賃費不在了,已用于還信用卡及孩子日常消費。熊某無穩定收入,日常生活及撫養孩子確實需要費用。楊某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租賃費用現仍實際存在。鑒于上述情況,對楊某的此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涉及債務的性質認定問題。案件共涉及兩筆債務。第一筆債務為刑事案件中楊某從被害人吳某處詐騙的24萬元,楊某主張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雖然根據大興法院作出的(2011)大刑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刑終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及在案其他證據,該筆款項匯入熊某的銀行卡內。但楊某陳述,雙方均可使用該銀行卡,其將24萬元中的12萬元給了張世龍,雙方于2009年10月將卡內錢款全部取出,卡內已無錢款。楊某在詐騙犯罪中曾供述,其將一部分錢款給了張世龍。熊某陳述:該銀行卡在楊某手里,其沒有使用該銀行卡,其沒有和楊某一起將卡內的錢款取出。為了解上述銀行卡內款項出入情況,法院前往工商銀行北京黃樓支行查詢熊某名下所有賬戶及賬戶明細情況,但銀行出具的材料中沒有關于24萬元款項的出入情況。在原一審訴訟期間,法院就熊某名下銀行賬號情況專程到蕪湖當地工商銀行進行了調查,工行蕪湖分行出具書面材料,證明熊某在蕪湖本地無賬戶。據此,在案證據證明楊某能夠控制使用從被害人吳某處詐騙的24萬元,沒有證據證明楊某因詐騙犯罪產生的24萬元債務,系因家庭勞動、經營等家事活動所產生。故法院認定楊某從被害人吳某處詐騙的24萬元,系楊某的個人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楊某的此項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筆債務為案外人崔某、吳某某分別支付給楊某的委托辦事款項,共計16萬元。兩份辦事款項收款材料上均有楊某本人的簽名,熊某將該證據提交法庭,楊某無異議。熊某主張第二筆債務系楊某個人債務,楊某主張系夫妻共同債務,其將款項存在熊某的妹夫黃某的卡內。熊某陳述其迫于壓力,已償還其中的3萬元。但基于案件現有證據無法對第二筆款項的性質作出準確判斷。考慮第二筆款項涉及案外人崔某、吳某某的利益,第二筆款項的償還問題不宜在本案中解決。針對第二筆款項的償還問題,當事人可另行主張。
四、關于楊某主張熊某與宋姓男子同居,存在過錯的問題。熊某對楊某的主張不予認可,楊某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法院對楊某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楊某主張熊某向其母親魏某借款約4萬元的問題。楊某主張上述款項系熊某個人債務,其應向魏某返還上述款項。因楊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熊某借款的性質及具體數額,且該款項涉及案外人魏某,法院對楊某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楊某要求返還其個人物品問題,其主張的個人物品為:一條金項鏈、一枚戒指、身份證、駕駛證、皈依證、戶口簿。熊某陳述,項鏈變賣了,錢已用于孩子生活,戒指不知道在哪里。熊某僅認可楊某主張的戶口簿在其處,其他證件不在其處。楊某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除戶口簿之外的上述其他物品、證件的現實際存放情況。故對楊某主張返還金項鏈、戒指、身份證、駕駛證、皈依證的主張,法院不予處理,楊某可另行主張。楊某主張的戶口簿的戶主為魏某,登記人員除魏某之外還有楊某和楊小某。因戶口簿涉及行政機關的戶籍管理,法院已準許婚生子楊小某由熊某自行撫養,戶口簿涉及楊小某的戶籍問題,不屬于楊某的個人物品范疇。故對楊某提出返還戶口簿的主張,法院不予處理,楊某可就戶口問題到有關行政機關處理解決。
判決:一、熊某與楊某離婚;二、熊某與楊某的婚生子楊小某由熊某自行撫養;三、楊某從被害人吳某處詐騙的二十四萬元,系楊某的個人債務;四、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五十元,由熊某負擔(已交納)。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楊某主張熊某為離婚中的有過錯方,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其以此為由要求以熊某離家之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具體時間,亦無法律依據,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關于財產分割問題,首先,登記于熊某名下的福克斯牌CAF7163A4小轎車系案外人蔣某購買,故對楊某要求分割車輛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楊某要求分割的個體經營投資款、現金、車牌租金等財產,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財產仍實際存在,綜合考慮熊某多年獨自撫養孩子的生活和教育等費用支出,本院對楊某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對于楊某主張的存于熊某妹夫黃某工行卡內的六、七萬元存款的問題,由于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予以證明,且該筆款項涉及案外人黃某,楊某可另行主張,一審法院的處理并無不當。
關于債務問題,楊某主張其詐騙的24萬元被熊某用于生活并被熊某及黃某支取,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信。由于16萬元債務涉及案外人崔某、吳某某的利益,一審法院的處理并無不當,楊某可另行主張。關于楊某主張熊某向其母親魏某借款的問題,由于該款項涉及案外人魏某,故對楊某主張的上述款項系熊某個人債務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戶口簿涉及行政機關的戶籍管理,楊某可另行解決,本院對此不予處理。關于楊某主張的其他個人物品和證件的問題,楊某要求熊某返還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上述物品的現實際存放情況,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楊某和熊某的兒子楊小某的撫養問題,由于一審中楊某已同意楊小某隨熊某共同生活,如其出獄后要求撫養子女,可另行主張。
綜上所述,楊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元,由楊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稚俠
審 判 員  金 曦
代理審判員  付曉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孔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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