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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與王某1離婚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2年11月12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571   收藏[0]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京民再91號
抗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某1,女,,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某1,男,,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海松,北京市匯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李某1因與被申訴人王某1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終字第02077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申訴。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作出京檢民監[2016]11000000046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6)京民抗2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范曉蓉、書記員陳卓出庭。申訴人李某1、被申訴人王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邵海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終字第02077號民事判決認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區西八里莊148號內12號院中南房4間(以下簡稱12號院中南房4間)為王某1婚前個人財產缺乏證據證明,將李某1所得的拆遷安置房屋判決歸王某1適用法律錯誤。(一)王某1未能充分證明12號院中南房4間系婚前財產,再審判決認定12號院中南房4間為王某1婚前個人財產缺乏證據證明。王某1提供1990年4月19日北京市海淀區玉淵潭鄉人民政府批準建南房的審批表,但該審批表僅能證明批準日期,不能證明南房的實際建造時間,王某1、李某1雙方均提供證人證言,雙方證人證言證明事實相矛盾,無法得出優勢證據的結論。(二)再審判決未遵循婚姻法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將李某1所得的拆遷安置房屋判決歸王某1系適用法律錯誤。王某1系婚姻過錯方、李某1在離婚后長期與子女共同生活,且生活較困難。(三)本案兩次發回重審,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程序違法。
李某1稱,1、案件審理程序嚴重違法,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兩次將本案發回重審,缺乏法律依據。2、認定事實嚴重不清,王某1取得建房批示不等于實際就已經建房,原判決采信被申訴人提供的虛假證據是極其錯誤的。我提交的婚禮當天的照片等,可以證明婚禮當天只存在兩間簡易南房,沒有新建的四間南房。3、判決適用法律完全錯誤,離婚案件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可是現在法院卻將我離婚后拆遷取得的二套房子予以分割,而對被申訴人取得的五套安置房子未予分割,未體現照顧婦女、兒童以及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的規定。
王某1辯稱,我為了結婚在1990年3月份向玉淵潭大隊申請建南房4間,在隨后的一個多月里自籌資金,建成四間南房,在鄰居們的幫助下于1990年11月在12號院中南房4間舉辦的婚宴。有多名鄰居及我的同事證明12號院中南房4間是婚前建成,我再審期間申請證人劉某1、賈某1、韓某和到庭作證,該證據形成證據鏈,李某1主張12號院中南房4間是婚后財產沒有證據證明。12號院中南房4間是我的婚前財產,其拆遷收益應該全部歸我所有。關于程序問題,兩次被發回重審并不違反法定程序,請求法院維持再審判決。
李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以下夫妻共同財產歸我所有:1、北京市海淀區西八里莊148號內12號院中南房4間的拆遷補償及西房1間的拆遷補償、院落及院門的一半拆遷補償、北房4間的一半拆遷補償;2、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康寧終身保險合同一份;3、北京良策家常菜飯館的拆遷款及處理飯館內物品的款項依法分割;4、我在銀河證券北京阜成路營業所賬戶內的證券市值及資金余額歸我所有;5、對涉案物品要求依法分割。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某1與王某1于1990年10月5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王奧奧(1996年10月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雙方因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矛盾,并于2002年11月開始分居。2002年12月,李某1在我院起訴離婚,經調解撤訴;其于2003年1月再次起訴離婚,同年2月撤訴;2003年2月11日李某1第三次起訴離婚,被駁回訴訟請求,李某1提起上訴,后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維持原判。2003年1月30日,李某1與王某1因探視子女發生糾紛,王某1將李某1打傷,致其左眶內壁骨折,左側鼻骨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同年7月,李某1以王某1犯故意傷害罪向法院起訴,經法院審理,判決王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6個月。2004年,李某1起訴至法院,要求與王某1離婚,2004年4月29日,法院判決雙方離婚。王某1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后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對于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有的物品情況,經核實,原在北京市海淀區西八里莊148號院內12號內有共同財產:昌河面包車一輛(×××)、松下64厘米彩電一臺、松下VCD一臺、音響一套、恒生電腦一套、冰箱一臺、小天鵝全自動洗衣機一臺、美能達全自動照像機一臺、1.5匹空調一臺、捷安電動自行車一輛、帕娜斯爾鋼琴一架、兒童床一張、組合柜一套。
對于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銀行存款及股票、債券部分的財產情況,經核實,李某1在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銀河證券阜成路營業部)有資金帳戶1個,截止至2004年3月29日該帳戶內證券總市值為93856元,總資產為111265.35元。李某1在中國建設銀行的帳戶,截止至2004年3月2日的余額為308.46元。李某1在中國工商銀行有三個帳戶,其中一個帳戶于2002年10月11日銷戶,銷戶前帳戶余額為20224.94元,另兩個帳戶于2002年11月21日銷戶,銷戶前帳戶余額分別為10000元和20000元。2003年1月15日,李某1從其證券帳戶內轉出80000元到招商銀行帳戶內,隨即將此款取出,目前其招商銀行的此帳戶余額為93.02元。李某1在中國農業銀行有四個帳戶,一個帳戶的銷戶日期為2002年12月22日,銷戶前帳戶余額為4581元,一個帳戶的銷戶日期為2002年11月22日,銷戶前帳戶余額為3000元,另兩個帳戶的銷戶日期為2002年11月19日,銷戶前兩帳戶余額均為40000元。李某1在中國農業銀行存有國債,此帳戶于2002年11月24日銷戶,銷戶前金額為70000元。王某1在中國建設銀行有儲蓄帳戶一個,截止至2002年9月27日,該帳戶有存款181567.70元。
1997年9月12日,李某1在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王某1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福安保險一份(保險單號碼:1009970xxxxxxxx),受益人為王奧奧,同日,李某1在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以王某1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康寧終身保險一份(保險單號碼:100697xxxxxxxx),受益人為王奧奧。福安保險的保險費為3950元,交費期10年,李某1為此份保險合同支付了保費合計39500元。康寧終身保險的保險費為3050元,交費期10年,李某1為此份保險合同支付了保費合計30500元。目前李某1均已將兩份保險合同的保費繳清。李某1合計支付保費70000元。
2001年由王某1經營的北京良策家常菜飯館目前已吊銷;另王某1經營的北京市金奧福美容美發店于2004年變更為北京市墾丁源美容美發店,后經王某1向工商部門申請,于2007年注銷。
此外,北京市海淀區西八里莊148號院內12號院曾有房屋10間,其中北房4間系1990年以前建成,1990年4月經北京市海淀區玉淵潭鄉人民政府批準,在該院內將原有西房1間改建成南房4間,1998年至2000年間,雙方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又建東房1間、西房1間,并對東側過道及院子進行了封頂。
2012年6月2日,王某1作為被拆遷人,就12號院北房4間、東房1間、西房1間及院落、過道與拆遷方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后勤部機關干部住房建設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總后住房建設小組)簽訂了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置換補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王某1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積123.4平方米,在冊人口1人,實際居住人口1人(王某1),被拆遷后取得置換安置房303平方米(5套房屋)及補償款等1136828元,同時王某1向拆遷方出具承諾書及具結保證書,認可上述123.45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全部房屋、附屬物歸其所有,無其他爭議人,若因此發生爭議其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王某1被拆遷后取得的5套置換安置房分別為:金隅瑞和園9號樓1單元1502號1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55平方米;金隅瑞和園9號樓1單元1503號1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55平方米;金隅瑞和園9號樓1單元1504號2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80.5平方米;金隅瑞和園13號樓2單元701號2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73.5平方米;金隅瑞和園14號樓2單元1203號1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39平方米。王某1現已實際取得上述拆遷安置房屋,并辦理了房屋入住手續,但該房屋產權證明尚未辦理完畢。
2012年8月9日,李某1作為被拆遷人,就12號院中南房4間與總后住房建設小組簽訂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置換補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李某112號院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積65.41平方米,在冊人口1人,實際居住人口2人(李某1、王奧奧),被拆遷后取得置換安置房135.5平方米(2套房屋)及補償款等340375.4元。同時李某1向拆遷方出具承諾書及具結保證書,認可上述65.41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全部房屋、附屬物歸其所有,無其他爭議人,若因此發生爭議其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李某1被拆遷后取得的2套置換安置房分別為:金隅瑞和園7號樓1單元902號1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55平方米;金隅瑞和園9號樓1單元1204號2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80.5平方米;李某1現已實際取得上述拆遷安置房屋,并辦理了房屋入住手續,但該房屋產權證明尚未辦理完畢。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雖然雙方分別與拆遷人總后勤部機關干部建房領導小組辦公室簽訂了拆遷轉換補償協議書,但上述協議書只是為盡早確定并取得拆遷利益,并非雙方對拆遷利益的實際處分。
原審庭審中,經李某1申請,證人王某2、李某2出庭作證,均證實12號院中南房4間是李某1、王某1婚后所建。王某1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證人與李某1有親屬關系,其證言沒有證明效力。同時,經王某1申請,證人莫某、劉某2、劉某3、蔡某出庭作證,莫某證實北房4間是王某1父母所建,其父母與其弟一直住在北房,其中南房2間是王某1婚前所建;劉某3證實12號院中南房4間是1993年建的,系王某1婚前所建;蔡某證實其當時在釣魚臺村委會負責建房審批手續,王某1于1990年3月向其遞交12號院中南房4間的建房申請,其去現場測量過,但鄉里何時批下來不清楚,只有鄉里批下來才能建房;劉某2證實北房4間是王某1父母所建,其父母與其弟一直住在北房。南房也是王某1婚前所建。李某1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與事實不符。
庭審中,經王某1申請,證人賈某2出庭作證,賈某2證實12號院中南房4間是在1990年春天所建,其曾在建該房時幫工,房屋建成后,王某1于1990年11月結婚,其曾參加婚禮,在南房吃飯。李某1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與事實不符。李某1向法庭出示北京市海淀區上莊鎮東小營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及北京中裕世紀大酒店開具的證明,證明李某1已離崗,單位未向其發放工資,李某1由于需照顧生病的父母及女兒,家庭生活困難。王某1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李某1具有勞動能力,能取得合法收入。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共同財產:帕娜斯爾鋼琴一架、音響一套、捷安電動自行車一輛歸李某1所有,昌河面包車一輛(×××)、松下六十四厘米彩電一臺、松下VCD一臺、恒生電腦一套、冰箱一臺、小天鵝全自動洗衣機一臺、美能達全自動照像機一臺、空調一臺、兒童床一張、組合柜一套歸王某1所有,于判決書生效后七日內執行;二、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路證券營業部李某1名下帳戶內的股票及資金、李某1名下的銀行存款歸李某1所有,王某1名下的銀行存款歸王某1所有。三、李某1與總后勤機關干部建房領導小組辦公室所簽的《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置換補償協議書》中的置換安置房屋——金隅瑞和園9號樓1單元1204號2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80.5平方米及補償款人民幣三十四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四角歸李某1所有,該協議書項下金隅瑞和園7號樓1單元902號1居室一套,暫估建筑面積55平方米,連同王某1與總后勤機關干部建房領導小組辦公室所簽的《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置換補償協議書》中的安置房屋及補償款歸王某1所有。四、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李某1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并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王某1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再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有:1、12號院中南房4間是否系王某1婚前個人財產;2、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金融資產應如何分割;3、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李某1購買的兩份人壽保險合同是否應予分割。
關于12號院中南房4間是否為王某1婚前個人財產的問題。根據《玉淵潭鄉村民院內建房許可證》可知,王某1于1990年4月19日獲得相關部門批準建造南房。李某1質疑該《玉淵潭鄉村民院內建房許可證》所載明的審批日期系倒簽,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李某1主張王某1在得到建房許可后并未立即建房,而是婚后才施工建設,但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因此,一審判決認定12號院中南房4間為王某1婚前個人財產正確。然而,關于原12號院中西房權屬問題,一審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認定院落中原有西房1間,后改建為12號院中南房4間,1998年至2000年間,雙方又自建西房1間,故原有西房在南房建成時已不存在,房屋拆遷時存在的西房應為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自建房屋,故一審判決將西房認定為王某1的婚前個人財產錯誤,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由于原12號院已經拆除,且原有房屋與當事人所得拆遷利益并非完全一一對應,故一審法院酌情對拆遷利益進行分割并無不當。且一審判決關于拆遷利益的分割已經充分體現了照顧女方、子女以及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對此,二審法院應予維持。李某1關于原12號院內北房4間系王某1家人贈與雙方當事人因而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主張,因李某1未能舉證證明,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雙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金融資產應如何分割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夫妻離婚時有權對雙方共有財產的分割進行協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當遵守執行。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02460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王某1、李某1均表示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且王某1不服該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時也未對此提出異議。現王某1主張其當初就存款分割問題與李某1協商一致系基于認識錯誤,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故對其分割李某1名下存款的請求,二審法院不予支持。李某1名下的股票賬戶資產及其在中國農業銀行存有的國債在銷戶前的帳戶余額雖為夫妻共同財產,然而一審法院系在考慮王某1在雙方離婚起因上存在過錯,且依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基礎上判定上述財產歸李某1所有,并無不當,對此,二審法院應予維持。
關于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由李某1購買的兩份人壽保險合同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一審法院考慮到上述兩份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均為雙方共同的子女王奧奧,判決不予分割,并無不當。對此,二審法院應予維持。
綜上,王某1、李某1的上訴理由及請求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二審法院應予維持。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除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外,本院再審期間,王某1為支持己方主張,向本院申請劉某1、賈某1、韓某和到庭作證,3名證人均證實12號院中南房4間是李某1、王某1婚前所建。1、劉某1證:“我叫劉某1,原與王某1是同事關系,1990年冬天王某1結婚,我幫找了幾輛出租車去李某1娘家接親。辦婚禮那天,我們將李某1接到王某1家后,中午在王某1家的南屋吃的飯。”2、韓某和證:“我叫韓某和,原與王某1是同事關系,1990年11月,王某1結婚時,我陪他到李某1家接親,那天中午,我和幾個司機在王某1家的南房吃飯。”3、鄰居賈某1證:“我叫賈某1,原住西八里莊是該村村民,1990年11月王某1結婚,我和我父親以及我姐夫到王某1家幫廚炒菜。我證明王某1家當時有南房,其中1間配涼菜用,其他房子擺桌。”李某1對上述3名證人的身份予以認可,對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其證言沒有證明效力。
上述事實,有再審庭審筆錄,有雙方當事人陳述、銀河證券北京阜成路營業部資金對帳明細、中國工商銀行、招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對帳明細、玉淵潭鄉村民院內建房許可證、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康寧終身保險合同1份、中保人壽保險有限公司福安保險合同1份、(2003)海刑初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書、(2004)海民初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書、(2004)一中民終字第07613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置換補償協議書及承諾書、具結保證書、房屋拆遷估價結果報告、證人證言、北京市海淀區上莊鎮東小營村民委員會證明、北京中裕世紀大酒店證明等在案證實。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主要是12號院中南房4間是否系王某1婚前個人財產,二審判決是否充分體現了照顧女方、子女以及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
王某1于1990年4月19日獲得《玉淵潭鄉村民院內建房許可證》,雙方當事人對此予以認可,對于具體建房的時間,根據對李某1、王某1在原審及本院再審中提供的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言的核實質證,可以認定12號院中南房4間系王某1婚前所建,原判認定12號院中南房4間系王某1婚前個人財產并無不當,李某1主張王某1在取得建房許可后并未立即建房,而是婚后才施工建設,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鑒于北京市海淀區西八里莊148號內12號院房屋均已拆除,且原有房屋與當事人所得拆遷利益并非完全一一對應,原審法院考慮到雙方子女由李某1撫養,王某1在雙方離婚的起因上有過錯的事實,酌情對拆遷利益進行分割,充分體現了照顧女方、子女以及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再審予以維持。如李某1、王某1將來發現其他共同財產未予分割可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再終字第0207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慧琴
審判員  趙英波
審判員  張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 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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